|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对外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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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 2006-07-31 13:13: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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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名称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试行)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二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25号令) 三、许可条件 (一)有专业评估人员五人以上; (二)具备与所申请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 (三)具有良好信誉; (四)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以上。 四、实施机关 国家质检总局 五、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全部材料目录见附件)。 (二)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按规定出具书面凭证。 (三)受理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按规定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具体审查,对申请单位的业务范围、专业人员、技术能力及管理水平等进行审查。 (四) 经审查合格,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价值鉴定机构认可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六、审查期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由受理机构另行通知)。 七、收费 许可工作不收费,专家评审工作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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