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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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 2006-07-31 13:13:02
一、项目名称

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试行)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1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第30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前款所例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20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9号)

《关于执行〈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卫函[2000]94号)

《关于落实〈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卫函[2000]235号)

《关于执行〈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检卫函[2000]12号)

GB7718-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三、许可条件

(一) 食品标签标注内容符合销售国的强制性要求;

(二) 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与食品相符;

(三) 申请人可以是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

四、实施机关

受理机构:国家质检总局或各地检验检疫机构

审核机构:国家质检总局

五、程序

(一) 申请人向国家质检总局或任一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见附件)。

(二)受理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标签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按规定出具书面凭证。受理同时,通知申请人将检测样品寄送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进行符合性检验。

(三)受理申请后,受理机构按规定对标签及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具体审查。受理机构为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审查结束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四)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在接到样品后进行符合性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五)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规定,对申请材料、审查意见和检测结果进行审核,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新疆阿拉山口口岸管理委员会与新华网新疆频道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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