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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公开

阿拉山口市审计局审计处罚裁量权基本标准

来源:阿拉山口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18日 12:12 浏览次数: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的条款

处罚的条款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自由裁量标准(处罚的方式、种类和幅度)

1

对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方面存在问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情节严重,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时限内改正的,通报批评;

一般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完整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完整,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罚款;

较重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处分,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严重

被审计单位提供不真实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审计单位提供不真实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处分,并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未按规定配合审计工作方面存在问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时限内改正的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情节严重,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时限内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般

被审计单位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审计单位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处分,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

被审计单位拒绝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审计单位拒绝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处分,并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九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

轻微

违反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

违反规定的财政收、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不足50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不足50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反规定的财政收、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反规定的财政收、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

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七条“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五十六条“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㈡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㈢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轻微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㈡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轻微

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

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

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2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

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4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40%以上5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九条“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第十一条 “印制财政票据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的防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第十二条“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㈠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㈡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㈣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㈤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轻微

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

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规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

违规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

违规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不足1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规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不足1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规行为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违规行为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规行为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违规行为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上述行政裁量权基本标准中,“以下”包含该数据,“以上”不包含该数据。

审核人:何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