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事务管理,促进边境县市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自治区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事务管理、改善边境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事务的县市。
第五条 自治州财政局根据自治区资金安排情况,下达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各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县市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自治州财政局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 自治州财政局在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同时考虑对县市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结果。 州财政局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县市财政部门;12月15日前,提前向县市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七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自治州财政局提前通知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自治州、县市分级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财政局负责制定自治州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向各县市财政部门安排、下达转移支付资金;负责审核、调整、汇总、上报自治州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各县市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编制本县市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年度项目;组织项目实施及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解决边境地区承担的中央事权、具有显著区域特点的支出责任,以及边境一线地区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县市财政部门在确定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范围时,应与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边境事务管理。包括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建立对边民和民兵的补助机制等。 (二)改善边境地区民生。包括在全国统一的“两免一补”政策基础上,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生生活费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实施“整村推进”,建设群众文化活动室、改造村民危旧房;建立和完善村卫生室制度,加强道路、桥梁、人畜安全饮水设施、敬老院、乡村中小学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基层政权建设,改善基层政府办公条件等。 (三)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边贸仓储、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边贸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安排贷款贴息,支持企业技术培训、科研、创新、人才引进、提升服务水平等能力建设;弥补因中央边境小额贸易政策调整造成的部分口岸所在地政府财政减收。
第十三条 对于边境一类口岸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转移支付资金,各县市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各县市财政部门在安排边境一类口岸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口岸、海关等部门的意见 。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州财政局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统一部署,对各县市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各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县市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自治州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每年至少对县市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县市财政部门对本县市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州财政局。
第二十条 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发现的截留、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除追究相关责任外,还将相应扣回违规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自治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