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3月9日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水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自治区兵地水资源协调联系机制负责协调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实行联合水行政监察制度。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5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