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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山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阿拉山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02日 10:35     浏览次数: 打印    

序号

自治州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和实施依据

行政检查标准

备注1

备注2

1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检查标准:

1.医疗机构执业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执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3.医疗机构执业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4.医疗机构执业是否使用了非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诊疗活动。

5.是否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2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检查标准:

1.对单采血浆站是否达到相应的设置条件。

2.单采血浆在是否合法采集血浆。

3.单采血浆站是否取得符合要求的《单采血浆许可证》。

4.单采血浆站是否超区域采浆行为。

5.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是否对供血浆者按照要求进行健康检查。

6.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7.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血液制品各环节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等。

8.是否遵守《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以及血液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9.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3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护士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检查标准:

1.执业是否取得了《护士执业证书》开展相关工作。

2.执业护士是否按照要求变更了执业地点。

3.医疗卫生机构是否使用了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护理工作。

4.护士执业过程中是否造成医疗事故的。

5.护士执业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是否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6.是否遵守《护士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要求以及医护人员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7.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4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6月26国务院令第59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检查标准:

1.戒毒医疗机构是否按照相关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

2.是否遵守《戒毒条例》以及其他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3.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5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7号发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

检查标准:

1.医疗机构是否符合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条件。

2.医疗机构是否符合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条件。

3.医务人员是否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资格。

4.是否遵守《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以及其他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5.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6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10月12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三)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七)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检查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2.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3.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4.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5.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6.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7.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8.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

9.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10.是否遵守《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以及其他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11.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7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93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3月27日《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2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8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视频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检查标准:

1.血站是否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2.血站是否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3.血站采集血液是否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范、规程和制度等。

4.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5.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8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发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检查标准:

1.乡村医生是否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进行执业活动。

2.乡村医生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常规。

3.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管理乡村医生。

4.是否遵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5.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9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58号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二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检查标准:

1.医疗机构是否成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是否履行了相应职责。

2.医疗机构输血科和血库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3.医疗机构是否建立并完善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并落实。

4.医疗机构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其规范进行临床用血的管理。

5.是否遵守《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6.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10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3月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检查标准:

1.医疗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了医患沟通机制。

2.医疗机构是否实行“首诉负责制”,积极解决相应投诉。

3.是否遵守《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4.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11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令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检查标准:

1.医疗机构是否建立本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包括目录管理、手术分级、医师授权、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动态评估制度,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和安全。

2.医疗机构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进行管理。

3.医务人员是否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4.是否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5.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12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7月31日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检查标准: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是否按照对应的程序进行解决处理。

3.是否遵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4.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13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2月13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1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8号)第二次修订 )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检查标准:

1.美容医疗机构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他相对应的机构资质。

2.美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否达到了相对应的资质,是否取得了相应的资格证。

3.美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

4.是否遵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5.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14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检查标准:

1.医疗机构是否重复使用或使用消毒不达标、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2.医疗机构是否使用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3.医疗机构是否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4.是否遵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5.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15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事故处理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检查标准: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按照医疗事故处理的程序和流程进行医疗事故处理工作。

3.是否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4.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4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16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4月30日卫生部令第42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检查标准: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医疗机构相关制度进行外出会诊。

2.是否遵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3.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5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17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检查标准:

1.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是否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2.是否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3.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是否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4.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5.是否遵守《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6.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6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18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检查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

2.在执业活动中,是否遵守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诊疗指南。

3.是否遵守《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4.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7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19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出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1)查看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项目有“终止妊娠手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看是否在有效期,有无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范围开展此项目。在检查中应注意查看是否只许可了部分终止妊娠手术,如“终止妊娠手术(12孕周内)”。

(2)向孕妇及家属了解有无违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及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线索。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查看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3)现场查看有无非医疗保健机构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行为。发现未取得终止妊娠手术资质的机构内设置计划生育手术室、有相关宣传资料、门诊及手术登记记录、相关药品、设备、器械等,应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追踪有无违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线索。

(4)现场查看医疗、保健机构在工作场所是否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5)监督检查购进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机构是否为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终止妊娠药品是否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核查药库、门诊和住院药房,核对终止妊娠药品的进出库记录,是否存在实物与账册不符的情况,检查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建立了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并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了完整档案。

(6)取得资质的医疗机构,重点查看其执业行为是否规范,房屋是否符合功能要求、设施设备是否在功能状态、药品器械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开展无痛人流术的,要关注其麻醉药品的管理是否规范。重点查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信息,查阅导诊记录、门诊记录、病史资料、B超诊断报告或产前诊断报告、实验室检验报告、手术记录、手术同意书、收费记录等书证材料,检查使用的有关药品、设备、器械,手术室的医疗废弃物等,对手术者、接受手术者、介绍人以及相关知情人进行分别询问调查,必要时查看监控录像,检查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7)查看相关登记、记录情况。查看是否按规定建立相关登记、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查看手术记录上手术医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有无超出核准项目范围实施手术等。

(8)询问就诊人员接受手术的情况,了解机构或人员有无非法实施相应技术项目,查看门诊人流手术室人员值班情况,核查从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等。

(9)查看妇产科门诊、住院登记及相关病历资料,查看有无未成年人怀孕、流产记录或病历,有无举报记录、备案记录,是否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

(10)查看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规定建立B超使用管理、终止妊娠药物管理、终止妊娠手术管理、中期以上终止妊娠登记报告、出生婴儿统计、婴儿死亡登记报告等制度;查阅有关登记记录、病历资料、B超诊断报告、实验室报告、产前诊断报告和手术记录及有关证明等资料。在查阅资料中,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是否存在“两非”行为。如果发现“两非”违法线索,应进一步深入全面调查取证。(11)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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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现行有效)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1)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2)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3)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4)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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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处方权

(1)检查医师的签名及专用签章式样在医疗机构的留样情况。

(2)抽查处方和医嘱,检查医师执业资质、处方授权文件和培训记录等内容。

处方开具和书写

抽查处方和医嘱,检查医师按规定书写及开具处方的情况,包括是否注明临床诊断、处方空白处是否销控、用法用量是否按要求开具,处方书写字迹是否清楚、修改处是否签名并注明日期,处方前记是否齐全;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是否分列标注,药品剂量书写是否符合规范,后记是否有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处方超量是否注明理由等。

处方调剂和审核

(1)检查药师的签名及专用章式样在医疗机构的留样情况。

(2)抽查在岗药剂人员或部分处方和医嘱上部分药剂人员的签名或签章。

(3)检查调剂、审核处方的药学技术任职资格人员相应资质和培训情况,核对药师调剂审核处方记录等内容。处方保管

(1)检查处方是否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按照保存期限,抽查相应的的处方保管情况。

(2)检查处方销毁记录是否完整。

处方调剂和审核

(1)检查药师的签名及专用签章式样在医疗机构的留样情况。

(2)抽查在岗药剂人员或部分处方和医嘱上部分药剂人员的签名或签章。

(3)检查调剂、审核处方的药学技术任职资格人员相应资质和培训情况,核对药师调剂审核处方记录等内容。

处方点评

(1)查阅医疗机构处方点评制度,检查处方评价表是否规范,是否根据医院实际情况自行定制,其中包括处方点评小组确定的处方抽样方法,是否按照处方点评工作表对门急诊处方进行点评,以及病区用药医嘱的点评是否以患者住院病历为依据实施综合点评。

(2)检查医疗机构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的书面记录,和对不合理处方或违规处方的处理情况。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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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分级管理

(1)查看抗菌药物分级管理资料、制度、文件,检查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是否实行分级管理。

(2)查看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情况,询问管理人员抗菌药物日常管理工作开展、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等。

供应管理

(1)检查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及备案情况。

(2)检查是否统一采购,核查其是否采购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

(3)检查医疗机构是否有超过规定的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是否有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抽查医疗机构同一通用名称抗菌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是否超过2种。

(4)对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的,现场核查其备案的时限是否符合要求。人员资格

(1)随机抽查抗菌药物处方(病区用药医嘱),查看其开具医师是否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对照医师职称判定其是否存在医师越级开具抗菌药物的情况。

(2)抽查抗菌药物处方,检查调剂药师是否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3)有无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行为。

临床应用

(1)随机抽查抗菌药物处方或病区用药医嘱,检查抗菌药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2)检查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是否开展抗菌药物输注,查看有无静脉输注抗菌药相关批文文件或证明材料。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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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组织建设管理

(1)查阅医疗机构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工作小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文件资料,核实组成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及时更新,是否明确工作职责,是否符合医院实际情况。

(2)查阅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工作小组)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工作(会议、培训)记录。

(3)现场询问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工作小组)成员,了解其工作内容与制度要求是否相符。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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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机构资质

(1)现场检查医疗机构持有的印鉴卡是否合法有效。

(2)印鉴卡是否指定专人保管。

(3)检查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负责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是否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人员资质

(1)现场查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是否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核实医师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

(2)处方调剂人员是否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或者依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

(3)查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考核资料和授权文件。

(4)抽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包括病区用药医嘱),核实开具处方的执业医师是否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药师是否取得调剂资格。

(5)查阅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在调剂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药房备案情况。

(6)对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变更情况,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定期报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采购储存

(1)对照印鉴卡购入的品种和数量,检查入库验收记录是否真实、完整、规范、及时;入库验收应当采用专簿记录。

(2)检查药库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是否保持合理库存,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即一人独立管理保险柜钥匙,另一人独立管理保险柜密码)。

(3)药库门窗是否有防盗设施、报警装置,是否对相关的药房、病区、手术室设置必要的防盗设施。

(4)检查进出库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是否建立专用账册,进出是否逐笔记录。

(5)随机抽取1~2个品种的药品,对照印鉴卡、入库记录、处方、消耗记录等,核对品种和数量与现有库存是否一致。

(6)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时,案发医疗机构是否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是否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调配使用

(1)检查医疗机构是否在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周转库(柜),库存是否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周转库(柜)是否每天结算。

(2)检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是否使用专用处方,处方格式是否符合要求;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是否进行专册登记。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是否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3)抽查处方,检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使用剂量是否符合规定,包括门急诊患者和住院患者。

(4)抽查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的病历,查看病历中是否留存必需的材料复印件。

(5)医疗机构抢救患者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向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后是否及时备案;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调配、审核、核对及发药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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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在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医务人员(含进修培训学习人员)以医疗机构及其职能部门名义或个人职务身份在各类网络平台开设的互联网账号,是否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是否建立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

2.查看医疗机构发布的内容是否违反医务人员互联网健康科普负面行为清单。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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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5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第797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一)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是否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二)高等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是否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三)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是否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相关实验活动;(四)是否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的,是否按照预案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报告;(五)是否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是否存在低等级实验室违规从事应当在高等级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六)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五章相关规定。

2.(一)是否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严格制度;(二)从事相关活动是否遵守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依法需批准 / 备案的是否取得批准或备案;(三)发生实验室感染、传染病疫情或病原扩散,是否按规定及时报告、规范处置、落实消毒防控,不瞒报、迟报、漏报;(四)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

3.(一)是否落实病原微生物分类管理、实验室分级管理,实验活动与实验室等级、病原危害等级匹配;(二)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是否具备相应防护设备、专业人员、防扩散措施和质量保证手段,采集高致病性样本是否详细记录来源、过程和方法;(三)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是否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方式、容器包装、标识警示是否符合规范,是否通过禁止的公共交通工具运输;(四)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是否由不少于 2 人专人护送,承运单位是否凭批准文件运输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五)是否建立菌(毒)种和样本采集、保藏、提供、运输、使用全过程记录及实验档案,档案保存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六)是否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三、四章相关规定。

4.(一)运输第一类、第二类、A 类包装第三类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否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是否取得《准运证书》,未经批准不得运输;(二)接收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相应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质及批准文件,是否符合接收条件;(三)运输前包装及送达后开启是否在符合生物安全规定的场所进行,运输前是否检查容器、包装、标签及放置方向符合安全要求;(四)是否配备不少于 2 名专人护送,护送人员是否经生物安全培训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五)运输前包装及送达后开启是否在符合生物安全规定的场所进行,运输前是否检查容器、包装、标签及放置方向符合安全要求;(六)是否符合《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5.(一)是否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级别实验室生物安全资质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文件,是否在批准范围、期限内开展相关活动;(二)是否在与病原微生物危害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内开展采集、保藏、使用等活动,实验室级别是否不低于规定要求;(三)是否按规定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生物安全防护措施、应急处置预案及标准操作规程(SOP)并严格执行;(四)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过程是否规范,原始记录、实验记录、出入库台账、交接记录等是否真实、完整、可追溯;(五)运输、携带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是否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包装、转运、防护是否符合防扩散、防泄漏要求;(六)运输、携带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是否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包装、转运、防护是否符合防扩散、防泄漏要求;(七)是否符合《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三章相关规定。

6.(一)相关机构保管常用菌(毒)种或样本是否按规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否违规保管;(二)使用高致病性及其他各类菌(毒)种或样本是否经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在法人机构相应级别批准;(三)销毁是否在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实验室进行,是否双人操作、严格监督,销毁后是否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置;(四)是否建立严格安全保管制度,出入库、储存、销毁等原始记录是否规范,档案保存是否不少于 20 年,是否指定专人负责;(五)保藏机构是否按规定收集、索取所需菌(毒)种,相关单位是否无偿提供,有无违规收费、拒绝提供等情形;(六)是否符合《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第四章等相关规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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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第797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25年3月31日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一)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是否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二)高等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是否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三)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是否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相关实验活动;(四)是否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的,是否按照预案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报告;(五)是否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是否存在低等级实验室违规从事应当在高等级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六)实验室设立单位是否制定科学严格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落实情况,检查、维护和更新设施、设备、材料,确保符合国家标准;设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验室负责人是否履行生物安全责任(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五章相关规定。

2.(一)是否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严格制度;(二)从事相关活动是否遵守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依法需批准 / 备案的是否取得批准或备案;(三)发生实验室感染、传染病疫情或病原扩散,是否按规定及时报告、规范处置、落实消毒防控,不瞒报、迟报、漏报;(四)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

3.(一)是否存在超范围保管使用、违规运输、未经批准提供转让、丢失泄漏、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等违法违规情况;(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批准文件要求开展样本采集、登记、储存、领用、使用、销毁、转运、运输、专人护送等活动;(三)样本采集记录、出入库台账、交接单据、运输审批、内部审核等是否规范可追溯;(四)实验室设施设备、防护屏障、标识警示、负压系统、安全保卫等是否持续符合三级、四级生物安全防护要求;(五)是否按照标准规范、批准文件及实验室级别要求,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风险评估、菌(毒)种和样本管理、操作运行、消毒灭菌、废弃物处置、应急处置、新技术新方法论证等活动;(六)实验活动是否存在超范围开展、未经批准开展、伪造篡改记录、违规处置菌(毒)种和样本、隐瞒感染或泄漏事件、单人操作高致病性实验等违法违规情况;(七)是否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三、四章相关规定。

4.(一)运输高致病性菌(毒)种 / 样本,是否取得准运证书,运输主体、范围、时限与证书一致;(二)实验室设施设备、防护屏障、负压系统、标识警示等是否持续符合三级 / 四级生物安全防护要求;(三)是否按照规定报送菌(毒)种和样本相关信息、流向信息、异常情况等;(四)是否符合《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5.(一)是否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级别实验室生物安全资质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文件,是否在批准范围、期限内开展相关活动;(二)是否在与病原微生物危害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内开展采集、保藏、使用等活动,实验室级别是否不低于规定要求;(三)是否按规定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生物安全防护措施、应急处置预案及标准操作规程(SOP)并严格执行;(四)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过程是否规范,原始记录、实验记录、出入库台账、交接记录等是否真实、完整、可追溯;(五)运输、携带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是否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包装、转运、防护是否符合防扩散、防泄漏要求;(六)运输、携带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是否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包装、转运、防护是否符合防扩散、防泄漏要求;(七)是否符合《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三章相关规定。

6.(一)相关机构保管常用菌(毒)种或样本是否按规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否违规保管;(二)是使用高致病性及其他各类菌(毒)种或样本是否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在法人机构相应级别批准;(三)销毁是否在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实验室进行,是否双人操作、严格监督,销毁后是否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置;(四)是否建立严格安全保管制度,出入库、储存、销毁等原始记录是否规范,档案保存是否不少于 20 年,是否指定专人负责;(五)保藏机构是否按规定收集、索取所需菌(毒)种,相关单位是否无偿提供,有无违规收费、拒绝提供等情形;(六)是否符合《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第四章等相关规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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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发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机构资质

1.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执业范围是否包括妇产科等相关诊疗科目。

2.是否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并在有效期内。

二、人员资质

是否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相应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书》或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内容。

三、场地、设备、设施

1.是否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开展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等的要求。

2.是否保证使用中的设备、设施、药品等处于功能状态。

四、技术应用

1.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在批准的技术项目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

2.是否遵守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技术操作常规、规范、标准。

五、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管理

1.是否遵守知情同意。

2.是否建立相关医学文书。

3.相关医学文书是否按规定时限保存。

4.是否规范出具相关医学证明。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29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机构资质

1.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执业范围是否包括妇产科等相关诊疗科目。

2.是否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并在有效期内。

二、人员资质

1.是否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相应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书》或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内容。

2.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的人员是否为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

三、场地、设备、设施

1.是否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开展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等的要求。

2.是否保证使用中的设备、设施、药品等处于功能状态。

四、技术应用

1.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在批准的技术项目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

2.是否遵守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技术操作常规、规范、标准。

五、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管理

1.是否遵守知情同意。

2.是否建立相关医学文书。

3.相关医学文书是否按规定时限保存。

4.是否规范出具相关医学证明。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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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另行规定。

1.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2.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3.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4.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5.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6.是否按照规定报送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7.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8.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31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1.是否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2.是否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3.是否按照备案规定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4.是否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

5.是否按照规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

6.是否规范管理职业健康检查档案;

7.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与检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梳理确定。

32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1.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2.是否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3.中医诊所是否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是否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4.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5.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6.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7.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规定。

8.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9.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断、治疗活动。

10.是否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11.是否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12.中医诊所是否将《中医诊所备案凭证》、诊疗范围、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13.是否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14.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重心下移方式下放至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梳理确定

33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中医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处方开具、调剂、保管是否遵循《处方管理办法》。

2.开具的处方(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是否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是否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3.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重心下移方式下放至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梳理确定

34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中医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3月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1.医疗机构是否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培训和演练、

2.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是投诉管理第一责任人。

3.二级以上中医医院是否设置医患关系办公室或指定部门统一承担投诉管理工作;其他中医机构是否配备专(兼)职人员。

4.是否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程序、地点、时间、联系方式,建立畅通渠道。

5.是否设置专门投诉接待场所,提供法规、程序资料,保障接待人员安全。

6.医疗机构投诉是否实行首诉负责制。

7.接待部门是否热情接待,能当场处理的当场解决;不能当场处理的,主动引导至投诉管理部门,不得推诿、搪塞。

8.接待人员是否认真听取、耐心解释、核实信息、如实记录、留存书面材料。

9.是否对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治安/刑事案件的投诉,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向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

10.是否对处理不满意、协商不成的,告知投诉人调解、诉讼等途径,做好疏导。

11.是否收集、分析、反馈投诉及纠纷信息,指导改进工作。

12.医疗机构是否定期统计投诉,结果与年终考核、医师考核、医德考评、评优评先相结合。

13.是否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

14.是否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15.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重心下移方式下放至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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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中医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是否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2.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服务是否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

3.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是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否禁止应用于临床:

(一)安全性、有效性不确切的;

(二)重大科研成果未经临床验证的;

(三)已经被临床淘汰的;

(四)存在不合理应用、需重点管理的。

5.是否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开展技术评估、伦理审查、手术分级、医师授权、档案管理。

6.是否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

7.对本机构首次应用的医疗技术,是否开展技术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论证,通过后方可应用。

8.是否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对医师实施手术授权与动态管理。

9.是否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控制、风险监测、不良事件上报制度。

10.开展医疗技术是否履行知情同意,向患者/近亲属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方案并取得明确同意。

11.是否及时、准确、完整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逐例报送限制类技术开展数据。

12.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重心下移方式下放至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梳理确定

36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1.是否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2.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是否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

3.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是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临床科室以及药学、护理、医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是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4.是否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负责本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二级以上医院是否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医疗机构是否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或指定专(兼)职人员。

5.是否履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职责。

6.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

7.是否使用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

8.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和临床路径,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9.是否开展药学部门建设和药事质量管理,推行临床药师制,发挥药师在处方审核、处方点评、药学监护作用。

10.临床用药是否遵循安全、有效、经济原则。

11.是否符合国家关于中医诊疗、技术、药事等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中医医疗质量管。

12.是否对各科室医疗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建立内部公示制度,对医疗质量关键指标完成情况予以公示。

13.是否建立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发布评估结果。

14.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重心下移方式下放至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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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中医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7月31日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第一款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2.是否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3.是否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4.是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是否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5.是否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是否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是否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6.是否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是否隐匿、篡改、伪造或者违法销毁。

7.是否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8.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是否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9.患者死亡的,是否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10.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是否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是否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11.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重心下移方式下放至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梳理确定

38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9月22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号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1.举办中医诊所,是否在报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开展执业活动。

2.是否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配备合格人员(中医类别医师满3年执业经历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注册人员)。

3.是否将《中医诊所备案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明显位置公示。

4.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是否与备案证一致;备案事项变动,是否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5.是否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6.是否按备案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加强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管理,是否符合中医医疗技术感染防控规定。

7.是否定期组织负责人学习卫生法律法规、感染防控、传染病防治知识,组织执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8.是否建立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记录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等。

9.是否按备案诊疗科目开展诊疗,加强人员、诊疗、质量、安全管理,医疗技术服务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10.是否遵守《传染病防治法》等感染预防与控制规定。

11.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传染病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重心下移方式下放至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梳理确定

39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气功活动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1.开展医疗气功活动是否在医疗机构内进行。

2.新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是否在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和综合医院的中医科。

3.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是否向登记执业的卫生/中医药部门申请,经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

4.凭审批同意意见,是否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变更登记;未经审批及登记,是否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5.从事医疗气功的人员,是否具备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6.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是否严格遵守《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7.医疗机构校验时,是否将医疗气功执业情况列入校验内容,并报上级中医药部门备案。

8.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9.医疗气功人员是否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活动。

10.中医执业助理医师是否在中医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

11.是否严格执行操作技术规范,选择合理方法。

12.实验性医疗气功是否经医疗机构批准、患者知情同意。

13.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是否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

14.组织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是否经省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15.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要求,重心下移方式下放至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梳理确定(执业医师法已废止,现行法律为医师法)

40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检查内容:

(一)传染病防治组织管理与制度建设;

(二)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

(三)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

(四)消毒与灭菌管理;

(五)医疗废物与污水管理;

(六)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七)传染病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置;

(八)生物安全与风险防控;

(九)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41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检查内容:

(一)防治组织管理与制度建设;

(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

(三)艾滋病检测与实验室管理;

(四)预防干预与健康管理;

(五)诊疗服务与救治管理;

(六)性病防治协同管理;

(七)监督配合与整改落实;

(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42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第797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具体检查内容:

(一)实验室建设与资质管理;

(二)管理制度与责任体系;

(三)人员管理与培训考核;

(四)实验活动管理;

(五)菌(毒)种和样本管理;

(六)设备设施与防护管理;

(七)医疗废物与实验室废弃物处置;

(八)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

(九)监督配合与整改落实;

(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43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具体检查内容:

(一)场所设置与环境卫生;

(二)设备设施与运行管理;

(三)清洗消毒过程控制;

(四)包装、标识与成品管理;

(五)物料与产品追溯管理;

(六)卫生检测与质量控制;

(七)人员卫生与健康管理;

(八)台账管理与守法经营;

(九)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44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相关法律法规,具体检查内容:

(一)防治组织管理与责任落实;

(二)疫情监测、排查与报告;

(三)预检分诊与发热门诊管理;

(四)隔离救治与医学观察;

(五)消毒隔离与感染防控;

(六)医疗废物与污水处置;

(七)重点场所与重点人群防控;

(八)应急处置与物资保障;

(九)健康教育与信息管理;

(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45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具体检查内容:

(一)组织管理与制度建设;

(二)疫情发现与报告管理;

(三)转诊与追踪管理;

(四)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管理;

(五)患者治疗管理与全程督导;

(六)感染控制与消毒管理;

(七)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八)培训与能力建设;

(九)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46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2025年9月12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可以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采集样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具体检查内容:

(一)组织管理与制度建设;

(二)监测与预警管理;

(三)信息报告责任与条件;

(四)报告范围、时限与内容;

(五)网络直报与审核管理;

(六)流调配合与信息核实;

(七)信息安全与保密管理;

(八)培训与应急处置;

(九)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47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检查内容:

(一)组织管理与制度建设;

(二)消毒产品使用管理;

(三)消毒产品标签与说明书;

(四)医疗机构消毒与院感防控;

(五)重点场所消毒管理;

(六)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

(七)医疗废物与消毒废弃物管理;

(八)人员培训与职业防护;

(九)突发疫情消毒处置;

(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48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具体检查内容:

(一)机构与人员管理;

(二)预防控制措施落实;

(三)诊疗服务与质量规范;

(四)疫情报告与信息管理;

(五)消毒与院感防控;

(六)健康教育与权益保障;

(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49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2005年2月28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具体检查内容:

(一)组织管理与制度建设;

(二)预检分诊设置与布局;

(三)人员配备与培训考核;

(四)预检分诊落实情况;

(五)个人防护与消毒隔离;

(六)传染病报告与应急处置;

(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50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具体检查内容:

(一)组织管理、制度与责任落实;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与包装规范;

(三)医疗废物运送(转运)管理;

(四)医疗废物贮存(暂存)管理;

(五)医疗废物交接、处置与台账追溯;

(六)消毒隔离与疾病防治措施落实;

(七)工作人员卫生防护与健康管理;

(八)应急管理;

(九)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51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8号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具体检查内容:

(一)组织管理与制度建设;

(二)医院感染监测与报告;

(三)消毒与灭菌管理;

(四)隔离预防措施落实;

(五)手卫生管理;

(六)重点部门与重点环节管理;

(七)医务人员职业防护;

(八)应急处置;

(九)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52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第一、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检查内容:

(一)机构与人员管理;

(二)疫苗接收、购进与管理;

(三)疫苗储存与运输管理;

(四)预防接种实施规范;

(五)接种记录与信息报告;

(六)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处置;

(七)消毒隔离与医疗废物管理;

(八)健康教育与告知服务;

(九)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53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1.是否严格执行放射诊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2.是否建立并落实放射诊疗各项规章制度 ;

3.是否建立并落实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4.是否落实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制度 ;

5.是否按规定开展放射事件调查处理;

6.是否按规定报告放射事件;

7.是否遵守《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及放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54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1.是否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2.是否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3.是否按照备案规定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4.是否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

5.是否按照规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

6.是否规范管理职业健康检查档案。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55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1.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

2.是否建立健全职业病诊断相关规章制度 ;

3.是否按照要求备案,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准确;

4.是否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规范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

5.是否按要求开展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并落实整改;

6.人员及岗位职责是否落实,是否按规定开展培训;

7.是否按规定报告职业病 ;

8.是否遵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56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6月3日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1.是否严格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相关法规、标准;

2.是否按规定落实放射防护措施;

3.是否按规定开展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并规范档案管理;

4.《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是否规范;

5.是否依法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 ;

6.是否遵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及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其他全部要求。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57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七号主席令,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三次修订 自2025年1月20日施行)。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设置卫生管理部门或人员情况;

2.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及制度落实情况;

3.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4.设置禁止吸烟警语标志情况;

5.对空气、水质、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情况;

6.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检测信息情况;

7.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情况;

8.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情况;

9.住宿场所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情况;

10.使用集中空调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档案建立及落实情况;

11.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58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女职工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年11月26日卫妇发〔1993〕第11号)。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1.是否遵守女职工通用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2.是否遵守女职工经期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3.是否遵守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4.是否遵守女职工孕期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5.是否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所列禁忌作业;

6.是否全面遵守《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要求。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59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七号主席令,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1.教学、生活环境卫生监督,包括教室人均面积、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卫生质量情况;黑板、课桌椅等教学设施的设置情况;学生宿舍、厕所等生活设施卫生情况等;

2.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卫生监督,包括传染病防控制度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学校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情况,发生传染病后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等;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包括生活饮用水管理制度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生活饮用水水质情况,学校内供水设施卫生许可、管理情况,供、管水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学校索取涉水产品有效卫生许可批件情况,学校内供水水源防护情况等;

4.学校内设医疗机构或保健室卫生监督,包括医疗机构或保健室设置及学校卫生工作开展情况,医疗机构持有效执业许可证、医护人员持有效执业资质证书情况,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消毒隔离、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等;

5.学校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包括持有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及卫生管理人员配备情况,游泳场所水质净化、消毒情况,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应急工作情况等;

6.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监督指导并参与竣工验收;

7.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60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25年1月20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1.是否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与管理制度,保障职业卫生经费;

2.是否规范设置作业场所,落实防护设施与警示标识,作业环境符合标准;

3.是否按要求配备防护设施与个体防护用品,确保规范使用与维护;

4.是否落实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与监护档案管理,规范安置禁忌人员 ;

5.是否开展职业卫生培训,如实告知危害,规范设置警示与公告信息;

6.是否规范有毒物品采购、储存、使用、登记与废弃处置管理 ;

7.是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开展演练,规范事故处置与报告;

8.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及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全部要求。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61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另行规定。

1.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2.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3.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4.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5.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6.是否按照规定报送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7.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8.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62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1.是否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 组织,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2.是否建立、落实并公布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3.是否按规定开展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相关岗位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

4.是否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同时” 制度 ;

5.是否按规定申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 ;

6.是否按规定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报告、公布结果;

7.是否按规定配置、维护、保养防护设施与应急救援设施,规范发放与使用防护用品 ;

8.是否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进行警示、告知 ;

9.是否按规定开展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 ;

10.是否按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 ;

11.是否按规定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相关资料 ;

12.是否落实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职业病防治要求 ;

13.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及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全部要求.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63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七号主席令,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二款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款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款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

1.持有卫生许可证情况;

2.设施防护及周围环境情况;

3.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

4.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情况;

5.水质消毒情况;

6.开展水质自检情况;

7.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1.所生产的涉水产品持有卫生行政许可批件情况;

2.生产场所及人员卫生状况;

3.生产原料、生产工艺、产品自检等情况;

4.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与实际生产产品一致性情况;

5.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64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托育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七号主席令,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1.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情况,包括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制度和应急预案及开展演练情况,按要求报告传染病情况、婴幼儿预防接种证查验登记情况、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等情况;

2.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包括使用自建设施集中式供水的托育机构落实水源卫生防护、配备使用水质消毒设施设备情况,使用二次供水的托育机构防止蓄水池周围污染和按规定开展水箱清洗消毒情况,以及使用桶装水饮水机、水质处理器等涉水产品的托育机构落实索取涉水产品有效卫生许可批件情况;

3.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65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9月6日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发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情况,包括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制度和应急预案及开展演练情况,按要求报告传染病情况、预防接种证查验登记情况、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等情况;

2.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包括使用自建设施集中式供水的托幼机构落实水源卫生防护、配备使用水质消毒设施设备情况,使用二次供水的托幼机构防止蓄水池周围污染和按规定开展水箱清洗消毒情况,以及使用桶装水饮水机、水质处理器等涉水产品的托育机构落实索取涉水产品有效卫生许可批件情况;

3.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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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卫生健康委

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1.是否依法开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是否按规定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人员、物资实施查验;是否依法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采取临时隔离、医学检查等应急措施;是否依法对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实施控制与卫生处理;是否在非疫区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法启动交通卫生检疫;

2.是否依法对拒绝检疫、隔离、卫生处理的对象采取强制检疫措施;是否及时通报、报告检疫传染病疫情,并按规定公布信息;是否依法对隐瞒疫情、逃避检疫等违法行为开展调查与处置;是否落实交通卫生检疫执法程序,做到持证执法、双人执法、全程记录;

3.是否依法对交通工具负责人未履行临时处置职责的行为开展监督检查;是否对检疫措施实施不到位、失职渎职问题依法督促整改;是否建立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台账,留存检查与处置记录;

4.是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全面履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重心下移至县级。

该事项及检查标准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梳理确定。

审核人:何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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