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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主体登记事项和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年修订)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 8月 19 日颁布)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部门规章】《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 8月 19 日颁布)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5% |
企业登记事项和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指引 |
年度市局登记经营主体双随机抽查计划 |
市场规范室 |
市局在编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 |
全市存续经营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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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
餐饮经营企业每年不超过2次;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每年1次 |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库管理规范》(GB/T 30134)其他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食品流通科) 2.校外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要点记录表,餐饮服务检查要点表(餐饮科) |
全市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
食品监督管理室 |
市局在编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 |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经营企业,餐饮经营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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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常规监督检查特种设备重点单位每年度不超过2次,其他单位每年度不超过1次;其他监督检查根据上级部署、工作实际开展 |
作业指导书 |
年度工作计划 |
特种设备监察室 |
市局在编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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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事项表 |
年度工作计划 |
市场规范室 |
市局在编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 |
水电气相关经营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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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安全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
每年不超过2次 |
现场检查事项表 |
年度工作计划 |
食品监督管理室 |
市局在编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